人身意外险保险简介与条款

学生意外险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

险种名称: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被保险人:在深圳市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全日制大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在籍(园)学生。注: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含高级技工学校)。

保费:按学生每年每人保险费15元人民币计算。

赔偿金额限额:每人死亡或伤残补偿金最高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最高限额1万元。

保险责任期限:保险协议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保险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的8月31日24时止。

保费支付:保费支付实行学生家长自愿购买、财政和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予以补助的办法,保险费用由学生(监护人)、教育发展基金会、财政按1:1:1比例分担,即学生家庭支付5元,教育发展基金会、财政各补助5元。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或需要进行医疗救治的,保险人依保单约定给付保险金或赔付医疗费用。

医疗救治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救治的,保险人依照保单约定赔偿医疗费用: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90日为限。对于续保的学生,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期可延长至续保保单的保险期限届满为止。

(三)保险人所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赔付明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付明细包括:

2.1身故保险金

2.2残疾或烧伤保险金

2.3医疗费用

以下为条款详细内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总则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被保险人

在依法开办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40周岁(释义见8.1)以下(含40周岁)的全日制大、中、小学学生和18个月以上(含18个月)的幼儿,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学生、幼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2.1.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2责任免除

2.2.1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8.4);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2.2.2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酒后驾驶(释义见8.5)、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6)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7)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从事高风险运动(释义见8.8)期间;

(6)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7)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8.9)期间。

2.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3.2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3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3.5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8.10)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4.1.1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5保险合同解除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释义见8.11)。

6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6.1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2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7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8释义

8.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8.2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详见《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保协发88号)。

8.4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亡。

8.5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8.6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7无有效行驶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8.8高风险运动

指潜水、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

(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活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非固定路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8.9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0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8.11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7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1总则

本条款系本保险单约定的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1)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2)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补偿原则

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责任免除

2.3.1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4.3);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3.2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期间除外中约定的各种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3对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3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释义

4.1医疗机构

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4.2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3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5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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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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