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三人收到法院发出的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向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第三人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是在执行中又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执他字第19号复函明确:“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但是该复函并无明确具体的处理程序,有的按照一般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原民诉法第条),有的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原民诉法第条),甚至有的还提出代位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人超过第三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指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后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进行审查》一文。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本复函与《执行规定》第63条相关。该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第三人超出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该条未作规定,可参照本复函意见处理,即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关于教济的方式,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需要说明是的,1、《民法典》实施后,上述意见中的《执行规定》第63条已经修改成为第47条。2、《民诉法》于年12月修改,原第条已经修改为第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徐健
单位: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邮件: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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